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2)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申请截止日前,其居住地在市区内跨镇、街道变动的,应及时至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住址变更手续,并重新填写申请表格。
第三章 审核评分和积分查询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录入“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对流动人口申报的积分项目,通过系统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审核评分。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系统中对资料信息进行审核并做评分操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对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实施核查评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见义勇为证明、义警证明和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项目核查评分。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历证明核查评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社会保险情况证明等的核查评分。
中级法院负责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信行为核查评分。
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证书的核查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核查评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儿童预防接种证、母婴保健卡、居民健康档案、献血证、公共场所服务岗位的从业健康证明、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非法行医、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核查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民政部门负责对合法登记(经过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本市公益慈善组织(基金会)捐赠的核查评分。
文明办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记录、市级以上好人好事行为表彰奖励的核查评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专利证书和知识产权证书的核查评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技能和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网吧、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等在工商职能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税务机关负责申请人涉税情况的核查评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红十字会负责对捐赠证明、造血干细胞采样及成功捐献荣誉证书、遗体(器官、角膜)捐献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颁发机构核查评分。
具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好人好事、特殊岗位等特殊情况需计分的,由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审核评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系统传递的评分项目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评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成功提交申请资料45个工作日后,可登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网站查询个人申请时的积分情况。申请人对个人积分情况有异议的,可向提交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积分复核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截止日期前,申请人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通过系统转递至有关部门审核评分,并在“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中动态调整。
公安、市容市政、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在审核评分后主动发现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存在新的加扣分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经审核确认后,由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动态调整。
第四章 户籍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已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在市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市区住房保障准入标准的申请人,户口需迁入本市的,应于每年1月1日至10月31日(节假日除外)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口迁入本市户籍(以下称“入户指标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分两次统一向社会公布上半年“入户指标数”和下半年“入户指标数”。
第二十条 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每年6月上旬和12月上旬根据入户指标数,按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经市公安部门确认后,在本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前,居住地公安机关将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复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取消本次积分资格。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户籍准入卡。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提出,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于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获得户籍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于60日内携带积分户籍准入卡、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准入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申请人迁入本市户籍后,其积分管理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获得户籍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