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8)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三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十四条 办理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签注登记证书。需要重新核发行驶证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查验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年度的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录入相关信息;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六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收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或者经登记审核岗签注“与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原件因上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收存的,可以不收存;
(三)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件。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已纳税信息的,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属于按照《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六)属于行驶证副页签注满后换发的,收存原行驶证原件。
第六十七条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审查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委托事项,签注《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二)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三)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信息,保存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
第六十八条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原件;
(二)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原件;
(二)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留存的资料。
第六十九条 在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登记、长期在本辖区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货车所有人申请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核对车辆外廓尺寸、货箱内部尺寸、车身反光标识、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符合规定的,从机动车左前方和右后方各拍摄一张能反映整车外观的机动车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将粘贴有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核对机动车登记信息,核查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系统进行备案,出具备案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装订、归档,收存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在本辖区备案满一年的营运货车向辖区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行驶证。
第七十条 办理补领、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核对登记信息,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补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七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确定档案编号。机动车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实物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顺序存放。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车辆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档案中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七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身份证明。
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经业务领导批准。
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
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七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机动车的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查封单位的公函已注明查封期限的,按照注明的查封期限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未注明查封期限的,录入查封日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