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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6)

作者:91yixue 来源: 易学网 时间:2016-02-05 字体: 考试必看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行驶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但专用校车已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除外;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核查比对行驶证记载信息、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以及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确认是否一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二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车型是否合理。
  查看行驶线路时,应当确认是否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存在无法避开危险路段的,确认是否在危险路段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查看停靠站点时,应当确认停靠站点设置位置是否安全、合理,并对应当设置的相关安全设施以及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停靠站点标牌、标线等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回复;对当事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应当书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标牌档案,确定档案编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审查资料以及回复意见等材料复印件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第四十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更换校车的,或者申请变更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征求意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校车标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查《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校车运行方案,并与校车标牌档案有关资料进行核对。
  (二)录入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非专用校车核定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等信息。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属于非专用校车的,使用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采集的机动车标准照片制作行驶证,调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原行驶证收回并销毁。对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按照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在校车标牌上签注车辆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信息,签注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核发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超出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按照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签注。
  (四)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不予核发校车标牌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二条 办理核发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复印件;
  (三)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行驶证,核对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及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换发、补发校车标牌;期满换领的,应当重新签注校车标牌有效期,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损毁换领的,应当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
  第四十四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校车标牌丢失的,在《校车标牌领取表》上注明。
  属于非专用校车的,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对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应当确认已消除外观标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对未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核发行驶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 办理收回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接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交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属于非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对校车标牌未交回的,依照决定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第四十八条 办理因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收回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
  (二)属于非专用校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四十九条 因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录入有关信息,并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核发校车标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标牌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报废、转移、迁出业务时,校车标牌在有效期内未收回的,应当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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