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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5)

作者:91yixue 来源: 易学网 时间:2016-02-05 字体: 考试必看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下列资料:
  1、对机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查机动车回收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校车的,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2、对机动车灭失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属于校车的,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
  3、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校车的,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
  4、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出境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6、对非法拼(组)装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查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二)符合规定的,登记审核岗录入登记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校车的,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登记证书原件;
  (三)行驶证原件;
  (四)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其中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五)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
  (六)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七)属于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收存出境证明复印件,其中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的,收存原件;
  (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九)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三十二条 校车、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时,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解体信息,打印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将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存入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具体内容为: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机动车的号牌种类;
  (三)机动车的品牌型号;
  (四)登记证书编号;
  (五)车辆识别代号。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五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记录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的时间,以及通知申请人的时间、通知人、被通知人、通知内容等情况。
  对取得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超过六个月的,还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在交验机动车前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机动车时,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对专用校车和喷涂粘贴有校车外观标识的非专用校车,应当查验外观标识是否符合规定;对非专用校车,应当按照标准核定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初中生、中小学生使用时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对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交机动车所有人在备注栏签字确认,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对不符合规定的,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并告知申请人整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审查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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